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卷第24、29頁),而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