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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郭悅即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4.88%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23日,之後未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萬4,4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4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