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4.88%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23日,之後未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萬4,4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4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