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魏志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
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
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有誤繕,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間因家人經商需求,與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碁公司)訂立供貨契約,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定碁公司,定碁公司於98年因合併而解散,被告為定碁公司之
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現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依供貨契約向定碁公司或被告購買任何貨物,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房地價值有負面影響,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有所侵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
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屬有間。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定碁公司,查定碁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先後更名為第三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嗣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438500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2-74頁),是被告承繼定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對系爭房地之價值影響甚大,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7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定碁公司,被告為定碁公司之存續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438500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於消極確認之訴中,被告即貸與人如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定碁公司或被告購買任何貨物,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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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11月26日 登記字號:士林字第230780號 權利人: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之4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魏志尚、久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003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北士字第000000號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號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