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四九五
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4,800元,被告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2萬8,58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50,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3萬4,43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5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