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闕忠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圖例A、A-1、B所示部分面積20、7、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40元;㈢聲明第1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52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0元(本院卷第24、26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共36平方公尺(計算式:20+7+9=36),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0,000元(計算式:36×220,000=7,920,000)。本院另判命上訴人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前附帶請求),按月給付10,75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97元(計算式:10,752×(5+20÷31)=60,69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0,697元(計算式:7,920,000+60,697=7,980,697),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42,4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