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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耀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