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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未具體明確,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