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
可佐,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17萬元,另1筆為13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顏秋香(下與森悅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森悅公司各筆借款分別自113年5月16日、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