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113年度聲字第 166號
原 告 即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金錫、林翰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
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
專屬管轄。是如債務人就囑託執行之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針對受託執行法院(下稱受託法院)已為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者,自應向執行法院即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受託法院為之。
二、查原告即
聲請人戴念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說明,該異議之訴自應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受託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而戴念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
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茲戴念梓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