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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中關於請求資遣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退休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為貫徹勞動事件審理之專業性,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依勞動事件法之程序辦理勞動事件。就勞動事件之審理,專屬法院勞動法庭為之。是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起擔任被告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並簽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短少發放之節金及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4萬5,19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告另主張兩造間雖簽有系爭委任契約,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其尚須依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至8條約定,對於原告之經營態度、績效管理、例假及休假,亦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認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9萬2,223元、退休金23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觀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均未提及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之主張,本院並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36號卷第13-19頁),認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應不許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合併或追加提起勞動事件之請求,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