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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