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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游棋媗 
被      告  洪浩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洪浩為,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可得特定被告身分之人別資訊,致無法確定起訴對象,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並命原告說明被告與起訴狀上送達代收人處所欄所載「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號13樓」為何關係,前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