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