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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杜盈慈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1
235,131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8.73%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760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73%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10,450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