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盈慈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 |
| |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73%計算,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73%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