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龎建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可佐,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6.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詎被告
借款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掛帳收回/維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72號
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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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每月一期】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