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聖文森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之準侵權行為地(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依
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依準侵權行為地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前積欠伊貨款美金34萬2,256.21元(下稱
系爭貨款),被告為達拖延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伊、訴外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與樂都公司、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合稱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告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新臺幣(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600萬元損害之虛偽不實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00萬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存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
嗣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對伊、樂都公司等4人、訴外人陳美利、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陳今平、張建佳、鄭培璋(下與樂都公司等4人、陳美利、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陳今平、張建佳合稱樂都公司等11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3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被告乃於同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並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害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扣得原告任何財產,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600萬元損害。又被告與常熟實盈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僅屬利益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原告與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損害3,6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被告於同年2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即本案訴訟)。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其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法院)以(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44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利息,常熟實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級法院)認定常熟實盈公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以(2014)蘇商外終字第0020號判決(下稱系爭乙判決)撤銷系爭甲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蘇州中級法院以(2021)蘇05民初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丙判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利息,並已確定,原告執系爭丙判決對常熟實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甲、乙、丙判決、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4、160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⒊
惟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就特定財產之處分受有限制,自無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限制而受有損害。況參諸系爭乙判決之內容,江蘇高級法院係以被告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該案正在審理中為由,認定原告對常熟實盈公司就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在該案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認原告於103年間經系爭乙判決駁回對常熟實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原因,乃本案訴訟尚未經審結之故,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始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云云,不足為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其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取
。 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致其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害,此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況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