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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買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083元,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