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買獻弘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083元,係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請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