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
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有重大瑕疵,依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然
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6頁、第56頁),
堪認
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