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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然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6頁、第56頁),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