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羽潔
被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
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