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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7年12月2日止,共計84個月,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自11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261萬9,65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影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第15-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7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00萬元
261萬9,656元
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期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