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坤松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31萬7,248元,
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490元【計算式:3,5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0.07平方公尺×2(系爭電線桿占有面積)=4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萬7,2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7,738元(49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部分後,尚應補繳4萬6,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