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學海為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可稽
二、經查,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變更為呂學海,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法律意旨,本件即應由呂學海為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