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呂學海為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
可稽。
二、
經查,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變更為呂學海,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
上開法律意旨,本件即應由呂學海為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