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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主營業所於本件起訴時原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8樓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同塵,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變更為呂學海,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命呂學海為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嗣後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4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呂學海為清算人,嗣於同年4月15日登記解散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文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向原告提出「ISO 14064-1:2018溫室氣體盤查標準主導查證員訓練課程&ISO 14067:2018碳足跡標準主導查證員課程」(下稱系爭訓練課程)企業專班訓練申請。原告已依被告簽具之訓練企劃書完成課程訓練,並開立帳務明細向被告請款,開立發票2紙,(發票編號:YZ00000000、YZ00000000;帳單號碼:0000000、0000000;報告號碼:24NPL00000-00、24NPF00000-00;發票日期:113/3/5、113/3/7;幣別:TWD、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94,000、210,000元,合計504,000元),原告未獲清償,今尚餘504,000元,爰依兩造間訓練計畫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據兩造間訓練計劃書約定系爭訓練課程訓練費用合計各為280,000元、200,000元(未含營業稅),付款條件為:乙方(應指原告)將於訓練完畢開出發票,甲方(應指被告)於接獲乙方發票後15日內以即期票據乙次付清訓練費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之系爭訓練課程企劃書影本、發票影本2紙、原告之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
  為據,經核與其主張相符。綜上調查,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訓練計劃書約定之訓練費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訓練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