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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徐恩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19%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93年5月9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欠本金15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台新銀行已將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44、66至6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民國)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159,115元
 自93年5月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19%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