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樹興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嗣原告將之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迄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
等情。
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
可按,進而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