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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之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等情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進而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