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65元,及其中589,702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9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89,702元、期前利息30,16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621,065元),及其中本金589,702元按前述約定計算即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65元,及其中589,70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8、40至43、68至104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