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全子瑞
洪國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育材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770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下架與原告有關之鏡周刊報導及臉書報導以及報導內之原告照片及影片。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就原告第1項聲明命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第2項聲明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3,770元。
嗣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6,77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第1項聲明,又於114年1月2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2編號1至16之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係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