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劉秀惠
陳建宏
共 同
被 告 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兼上1 人
複 代理人 蕭偉志律師
被 告 宋懋仁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中正
被 告 趙涵
固居建設有限公司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舜暘
被 告 李俊人
許翠娥
陳昭元
潤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烈雲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葉碩美律師
被 告 馮龍銓
許志平
張耀陞
林立璿
張永憲
林信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黃璿霓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陳欽憲
黃思明
施建昌
吳鳳光
張和明
陳建璋
陳林慧嬪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華
被 告 樓燕如
楊中明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除外)所組成之「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
非法人團體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四屆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六分之一、被告潤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十三分之三十,餘由除被告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外之其餘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非法人團體,係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名稱、目的與組織架構,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獨立財產,但未依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之社會組織。次按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由多數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並無
權利能力,非法人團體為
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於組成團體之成員,非法人團體本身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除符合
前揭法律特別規定要件之非法人團體或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以團體或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外,應由非法人團體之全部成員為當事人,始為
適法。又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對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等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召開「第十四屆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住戶大會)有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情事。
惟查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亦無獨立之財產(非法人團體成員所交付之管理費,係予非法人團體,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收取管理費等,僅屬代收代付性質,故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無獨立之財產)。故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核非屬
首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或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此一非法人團體(下稱系爭非法人團體),或系爭非法人團體之全部成員為被告,方屬合法,則原告以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為被告,
嗣於114年2月25日追加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郭富敏、宋具芳、林李千枝、楊秀美、江文銓、陳彥銘、江文瑤、楊志偉、蕭勝友、蕭捷明、蕭慧娟、蕭君宜、蔡榮貴、賴啟松、宋懋仁、黃奕德、張郁斐、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芳瑛、張淑珠、林愫、倪維茵、李鴻麟、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強、王憶蘭、吳金定、黃順明、韓志陽、趙涵、固居建設有限公司、陳文茜、李俊人、許翠娥、陳昭元、陳鎮安、良基科技有限公司、潤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石公司)、陳學聖、吳瑜玲、馮龍銓、高立莉、許志平、周明稽、林源泉、吳潤修、黃英哲、張耀陞、高彬政、高大正、吳瑞生、葉英琴、張傳聖、張繼聖、胡智深、陳德蘭、戴瑀如、洪蕙蘭、林立璿、張永憲、黃璿霓、陳欽憲、黃思明、施建昌、簡昭璜、林信舟、陳瑋玲、吳鳳光、張和明、江市、楊堯斌、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璋、陳林慧嬪、朱卓豪、樓燕如、蔡碧珠、楊中明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32至348頁),
復於114年7月11日追加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陳建良、郭靜、蕭海寧、蕭翔鴻、陳淑媛、蕭子辰、蕭子軒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16至324、400頁)。
上開原告所為追加,核係基於與起訴所請求確認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一事之同一原因事實,自應准許。
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潤石公司主張其就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一事,與附表1所列之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具有共同利益等語,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潤石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被選定人資格,經附表1所列之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出具同意書而選任為被選定人(本院卷二第152至294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㈣、本件被告除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潤石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系爭住戶大會於113年1月28日召開時,應出席戶數為80戶,然依系爭非法人團體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出席委託書需為委員會印發之
正本,並經用印,且應交付委託社區住戶,社區住戶每戶除代表本戶外,僅可受委託2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扣除不合法出席者,僅有13戶合法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即應出席人數之半數,故系爭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均不成立。系爭住戶大會並未依系爭非法人團體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經管委會決議召集,且召集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不明,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故系爭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均不成立。系爭住戶大會出席人數為57人,會議內容記載決議57票同意票,顯與會議規範第19條所定主席原則不參與表決之規定不符,故系爭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均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退步言,系爭住戶大會之全部議案決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情事,顯然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無效;又系爭住戶大會之(二)選舉委員投票議案,未採用連記法之方法,顯然違反
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再退步言,系爭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影本係於113年1月20日以後方通知原告,且全部議案未經載明於書面之開會通知,故系爭住戶大會之召開,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復未實施表決程序,因此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住戶大會全部議案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均不成立,㈡、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均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潤石公司
抗辯:原告對系爭住戶大會所為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無法律依據,且系爭住戶大會確係由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決議後,由主任委員王憶蘭所召開,而原告主張系爭住戶大會有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委託書數量計算之瑕疵,亦不構成決議不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予駁回其訴。再觀系爭住戶大會決議議案內容,可知原告對第(七)(八)議案均無確認實益,第(九)議案
乃法律上
請求權之行使,亦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並非共用溫泉管線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管線之管理及處分,自無權加入表決,故原告對於共用溫泉管線之所有權人間討論如何處分利用共有物之決議提起訴訟,不具
當事人適格,亦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爭執系爭住戶大會決議程序不合法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然原告不具社員身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且原告並未出席系爭住戶大會,並在會議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提出
異議,本件不符合民法及公司法所定撤銷會議決議之要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及
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房屋本來就有連接溫泉管線,無論系爭住戶大會如何決議,均對原告之法律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溫泉之使用不生影響,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可言。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昭元、陳建璋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張和明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就原告主張之團體成員及決議應以一戶為一票,沒有意見等語。陳林慧嬪陳稱:對本件不太清楚,就原告主張之團體成員及決議應以一戶為一票,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其私法上之權益自有受前開決議之影響。故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之地位因此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潤石公司雖辯稱原告因未繳納團體成員費用,視為退出團體,故原告非團體成員而無確認利益
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惟按未依團體章程或規約繳納團體應繳納之費用,除章程或規約另有約定外,僅生團體得依章程或或規約向團體成員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之權利,不生當然退出團體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提出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章程或規約,就此另有約定。準此,原告縱未依約履行繳納團體應繳付之費用,依前開說明,非法人團體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
難認原告視為已退出團體。是被告潤石公司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如法律或團體章程、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決問題。又非法人團體,民法就其內部組織之運作及法律關係並無規定,但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則與社團法人相近,關於非法人團體會議之召集、議決等程序,應
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民法第5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
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非法人團體組織章程第6條、第23條分別約定,每年7月召開住戶大會1次,或得必要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二者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之。到會住戶應達全體會員半數以上,由主席宣佈正式開會。與會會員半數通過決議,始得作成正式決議;住戶大會委託書,必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交付委託社區內之住戶,以每戶除代表本戶外,可受委託二戶。住戶大會委託書以委員會印發之正本,必需每張用印,以表正式(本院卷一第112、122頁)等語。依前開說明及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章程可知,系爭非法人團體成員委託他人出席住戶大會,應出具系爭非法人團體管委會製作用印之書面委託書報到出席,且須系爭非法人團體出席人數達團體成員半數以上,方得開會議決。
㈢、查系爭住戶大會召集之際,非法人團體成員人數為85人(參附表2)。復依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系爭住戶大會之出席簽到名單及出席委託書觀之,以親自出席及出具書面委託書代理出席(合法代理
與否之認定,請詳附表2本院認定之事實欄
所載)之人數計算,合計為22人。遑論代理出席之7份委託書,均無一紙係以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用印之委託書,且曾春典非團體成員(詳附表2編號68),已受代理3戶(詳附表2編號38、63、64號)。是以,系爭非法人團體之系爭住戶大會出席人數,顯未達系爭非法人團體半數以上(43名以上)之可決人數,依前開規定之說明,系爭住戶大會自無法成立有效之議決(為議決之平行意思表示不成立)。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一事,應屬有據。潤石公司雖辯稱:團體成員已出具委託書授權代理出席,其委託書縱未記載完整或經受託人簽名,然委託人既已簽名,受託人並已出席,應屬合法出席云云,惟參酌民法第52條及前揭組織章程第23條之規定,既委託出席住戶大會,係以出具書面委託書為要件,則未提出記載簽署完整之委託書,顯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書面要件,應不得認係合法代理出席,計入出席人數。
㈣、
綜上所述,系爭非法人團體之住戶大會出席人數,既未達團體成員之半數以上,依民法第52條及系爭非法人團體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議決。是系爭非法人團體於系爭住戶大會所為之議決為不成立,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對備位聲明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1:選定人名單(被選定人:被告潤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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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簽名者為江文銓,但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江文銓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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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簽名者為洪蕙蘭、江文銓。江文銓部分,無委託書;洪蕙蘭部分,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洪蕙蘭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5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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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簽名者為王憶蘭。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王憶蘭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92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江文銓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江文銓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3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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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勝吉(蕭勝吉死亡後,由蕭海寧、蕭翔鴻繼受為團體成員) | | |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洪蕙蘭簽名。委託書係傳真,不符合書面要件。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48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洪蕙蘭簽名。委託書之委託人蕭捷欽並非團體成員。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50頁)。 | | | |
| 蕭輔邦(蕭輔邦死亡後,由陳淑媛、蕭子辰、蕭子軒繼受為團體成員)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68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無人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66頁)。 |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46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為王憶蘭簽名,復有由有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之委託書。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84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王憶蘭簽名。本件委託書雖有受託人王憶蘭之簽名,惟其字跡顯與其他委託書上王憶蘭簽名字跡(本院卷二第84、86頁)不同,且於本件委託書上其他手寫字跡相同,而原告既否認王憶蘭簽名之真正,自無法認定前開王憶蘭的簽名為其所簽。故其委任出席應不合法。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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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陳建?」簽名,非團體成員,亦無委託書。 |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代理人葉永新、王憶蘭簽名。葉永新部分,無委託書;王憶蘭部分,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王憶蘭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102頁)。 | | | |
| 張郁斐(出席人員名單上同址雖載有薛明敏,惟其 斯時非團體成員) | | 出席人員名單無人簽名。委託人未經報到。另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王憶蘭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明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36、10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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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張淑珠(出席人員名單上同址之范麗庭非團體成員) | | | |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2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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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王憶蘭簽名。委託書上王憶蘭之簽名字跡與其他委託書上王憶蘭簽名字跡(本院卷二第84、86頁)不同。故本件委託書上代理人欄之簽名,是否為王憶蘭所簽即有疑義。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2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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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52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洪蕙蘭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洪蕙蘭簽名或蓋章。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5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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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5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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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代理人王憶蘭簽名,委託書之委託人為潘舜暘,並非固居公司,且無公司大小章,難認係受固居公司委任出席。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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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76頁)。 | | | |
| 李俊人(出席人員名單同址誤載太誠有限公司為團體成員;參卷一第462頁) | | | |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8、3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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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良(出席人員名單同址誤載團體成員為林錦蓮、陳水盛,參本院卷二第40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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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王憶蘭簽名。委託人朱卓豪之委託書上代理人王憶蘭之簽名與王憶蘭於其他委託書上之簽名(參本院卷二第84、86頁)不同,復與委託書上其餘手寫字跡相似。足認應非王憶蘭本人所簽名。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9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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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9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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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70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王憶蘭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王憶蘭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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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江文銓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江文銓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30頁)。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由江文銓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江文銓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證明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0、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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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名單誤載團體成員為林楊一清)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之委託人只蓋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小章,亦未經受託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2、72頁)。 | | | |
|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2、4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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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2、4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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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未經受託人(代理人)黃承章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委託人欄為委託人本人簽名。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2、7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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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團體成員為蔡碧珠,由曾春典出席不合法,亦無曾春典之委託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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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席人員名單由黃承章簽名,委託書之 受任人(代理人)欄未經黃承章簽名或蓋章。復無證據資料 足證委託人之簽名為本人簽名。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2、64頁)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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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2、2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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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和明(出席人員名單同址贅載王良元,惟其非團體成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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