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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長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71,200元,被告葉品逸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又依原告與被告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5條四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認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長豐公司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符合當事人意願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