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長拓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1,171,200元,
惟被告葉品逸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又依原告與被告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5條四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長豐公司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符合當事人意願,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