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被 告 育崧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育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育崧公司)、彭育廣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育崧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彭育廣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共分24期,
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嗣育崧公司對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7.76%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育崧公司尚欠本金1,149,314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又彭育廣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44至47頁),核無不符。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