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剛郎(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6年7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