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政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
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㈢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就
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
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及加計
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8萬8,964元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尚積欠原告88萬8,964元,及㈠其中38萬7,393元部分,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35萬5,612元部分,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㈢7萬9,802元部分,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暨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