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凱(原告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李紀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
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
所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27號;李紀萱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