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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