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