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二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高雄市左營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2項第12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顯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