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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粟嘉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申請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91%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9日,之後未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6萬6,9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