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麥雅淇即麥慧淑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  上訴人  蕭晋財  

參  加  人  何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橋科段25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54/6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面積為3026.0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354/6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2,986元(計算式:12,000×3026.03×3354/600000=202,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