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仲威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仲威、蔡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82萬1,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因為公司出了一點狀況,伊本意不是在造成原告麻煩,目前跟原告在洽談,希望可以趕快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為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
依職權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