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被 告 黃禎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豪晨有限公司(下稱豪晨公司)、羅家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晨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9月6日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計算,截息日利率為7.15%。
嗣被告豪晨公司就
上開160萬元、4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1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86萬5725元、14萬5919元,合計101萬1644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禎怡
抗辯:伊沒有簽過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
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職是,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黃禎怡雖抗辯伊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
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禎怡就上開簽名部分之事實,自陳系爭約定書上之簽明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並經本院請被告黃禎怡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黃禎怡親筆書寫之「黃禎怡」等字跡,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禎怡」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1頁)相互比對,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極為相似,尚難認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禎怡」字跡並非出自被告黃禎怡之手。又被告黃禎怡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黃禎怡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惟自陳無法證明印文為他人盜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法律關係,並與被告黃禎怡確認是否需要時間提出證據資料,被告黃禎怡表示:請當日辯論終結,無法找到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有被告黃禎怡之簽名及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真正。系爭契約書關於被告黃禎怡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真正,被告黃禎怡即應受其拘束,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被告黃禎怡所辯難認可採。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豪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
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101萬1644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被告豪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16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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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