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育樂工程行
兼
被 告 胡一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育樂工程行、林東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一平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育樂工程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東豪即育樂工程行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告育樂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林東豪、胡一平為
合夥人為由,具狀更正被告林東豪即育樂工程行為林東豪、被告育樂工程行,並
追加胡一平為被告、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育樂工程行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邀同被告林東豪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育樂工程行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53,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育樂工程行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育樂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胡一平為合夥人,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胡一平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連帶保證及合夥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育樂工程行、林東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
自認;而被告胡一平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育樂工程行、林東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請求被告胡一平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欠款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育樂工程行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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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