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輝公司)邀同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就到期日延展至118年5月10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撥付
上開借款,然被告昇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35,48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輝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與被告昇輝公司連帶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展延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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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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