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志昇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權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華昇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徐玉玲(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華昇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5年3月11日,且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26%計算,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華昇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徐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華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書、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書、放款撥貸見合計支付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