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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沙東星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6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被告未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963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造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部分分期消費款為0利率),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分期消費款債權,仍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6萬9637元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本金種類
循環利率
分期利率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循環利息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分期利息
違約金
應付利息
期間
利率(依債權本金計算)
1
113,783元
一般消費
9,089元
15%
0%
29,571元

28,815元
1,20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分期消費
104,694元
15%
0%
2
40,510元
一般消費
2,035元
12.5%
0%
12.5%
分期消費
38,475元
12.5%
0%
3
73,370元
分期消費
0%
4.97%
4.97%
4
113,861元
分期消費
0%
5.12%
5.12%
5
307,735元
分期消費
0%
13.5%
13.5%
6
60,792元
分期消費
0%
5.37%
5.37%
總計
769,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