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東星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6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
惟嗣被告未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963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造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部分分期消費款為0利率),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分期消費款
債權,仍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6萬9637元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