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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辦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2至48、64至74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方式
1
1,921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2
18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10萬5,712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4
39萬1,69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