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0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辦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2至48、64至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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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