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吳絮琳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