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新銳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利息利率為年息4.75%,故新銳公司仍積欠原告3,187,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
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0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878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