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潘明峰
潘明美
兼上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莉涵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賴莉涵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1,580元、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逾被繼承人潘茂隆(下稱潘茂隆)之遺產範圍內不存在。嗣被告陳報對被潘茂隆之債權計算書後,追加潘茂隆其餘繼承人潘明峰、潘明美為原告,及特定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其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信用卡債權、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美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僅遺有價值1,000元之機車一部,原告等為潘茂隆之繼承人,於近日得知被告對潘茂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等就系爭債權應僅得就潘茂隆所留之遺產價值範圍內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潘茂隆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公布之98年6月10日後之103年間死亡,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即享有
限定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必要,且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美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遺產僅遺有價值1,000元之機車一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42號卷第18、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對潘茂隆有附表所列信用卡、小額信貸債權,有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78頁)。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僅就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內對潘茂隆身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就逾遺產範圍部分得拒絕清償而已,惟被告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逾潘茂隆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