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傅上華
被 告 廣天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