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成數位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蔡黃秀英(即蔡嘉祺之
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黃秀英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嘉祺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佳成數位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黃秀英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祺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佳成數位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成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即蔡嘉祺(已歿,由蔡黃秀英繼承,下與佳成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惟嗣後並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68萬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蔡黃秀英於繼承蔡嘉祺之
遺產範圍內與佳成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0-4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蔡黃秀英於繼承蔡嘉祺之
遺產範圍內,與佳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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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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