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豫勇
被 告 陳豈銘即陳清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陳豈銘即陳清祥為夫妻,於民國95年年初,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於同年農曆過年前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完畢。
嗣被告又以同年6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再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陳清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CH247703,
發票日:95年6月16日之
本票一紙予伊。然因被告逃避債務多年,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被告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
詎被告卻於113年7月起
即未再償還,尚欠90萬6,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90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伊沒辦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求之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